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于莉蘭
被 告 黃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34元,及其中新臺幣141,291元自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經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伊遂於115年4月15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5月17日止尚欠14萬6,534元(內含本金14萬1,291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