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
原 告 楊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零玖拾陸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