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葉為翰 原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其中新臺幣2,78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日起至120年9月3日止,約定週年利率依照台新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74%加13.39%計算利息(目前為15%),至被告違約時,適用週年利率15.13%計算,並約定若本息逾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成,逾期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給付原告185,524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4年8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起訴狀聲明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起訴狀聲明第1項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並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