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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祖培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宗翰,惟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17日變更為陳祖培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由陳祖培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