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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涂明智
被      告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45元,及其中新臺幣96,000元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44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445元,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4.75%)計算利息;如當期繳款延滯給付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2期繳款延滯時,第2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3期(含)以上繳款延滯時,第3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於114年5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萬9,445元(內含本金9萬6,000元、利息2,845元、違約金6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轉列催收通知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