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何姜豆(原名:何欣宜)
                    住○○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6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4%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9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162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162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4.94%固定計算,本息同時攤還,被告應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6,950元;如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伊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金額,並按年息19.99%(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僅依16%為請求)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5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4萬6,16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162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14.94%固定計算,本息同時攤還,被告應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6,950元,被告自105年2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4萬6,162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攤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頁)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系爭契約所定借款期限已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6,162元,及自最後1期應付日翌日即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4%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查被告雖未按期還款,然前揭約定以原告以電話及信函催促被告繳款仍未獲繳款為要件,原告就曾以電話及信函催促被告繳款乙節,未提出任何舉證,與前揭約定未合,自僅得按系爭契約原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6,162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 
合    計         6,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