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769元,及其中新臺幣231,9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05年10月3日、109年12月4日、111年12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44,769元(含本金231,94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內容不爭執,但其遇到詐騙,目前無力清償,已經有與原告協商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