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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4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曹麗足

            陳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0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於115年3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陳靜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5年3月31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15年中大信字第001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1,7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1,144元,依陳靜華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計算之,該土地之價額已達2,930萬5,169(計算式:601,144元×2,378平方公尺×10000分之205=29,305,169,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低於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所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萬1,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70元,尚應補繳13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05
2,378平方公尺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05
1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05
1平方公尺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1分之1
203.67平方公尺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
1000分之50
270.48平方公尺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3,864元)
1
利息
15萬8,559元
114年11月13日
115年5月24日
(193/365)
7.7%
6,455.74元
2
利息
2萬1,572元
114年11月13日
115年5月24日
(193/365)
12.2%
1,391.6元
小計
7,847.34元
合計
19萬1,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