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8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被 告 王秀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56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00元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14元,其中230,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56元,及其中130,000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總額共計240,000元,分24期,每月(期)應繳10,000元,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固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以前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異議,自難憑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