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黃夏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15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