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是依據首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電信建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