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蓉芳
訴訟代理人 李榮生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千葉 雄三(Yuzo Chiba)
訴訟代理人 劉子翎
孫穎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該公司商品設計不良導致我方困擾應賠償。」、第二項「不能有消費時間限制(現行規定公司新臺幣1000元電子票卷使用期限為2026/12/31)」、第三項「不能強迫只能在索尼公司官網做有限制消費」、第四項「不能強迫消費者至不相干的平台兌換有限制的消費對象(現行規定必須選定品牌通路)」,其中第一項原請求金額不明,經本院補正後,原告民國115年2月10日具狀陳報請求金額為1550元,故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及第2項,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三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及第2項,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四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第1項及第2項,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500元,原告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