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