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62號
原 告 郭岩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本票債權係新臺幣(下同)39,86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855元(即39,863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