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雲仁
被 告 陳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21年10月15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加碼11.46%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3.18%),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93,35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