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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61元,及其中新臺幣133,129元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宗翰,此有新聞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考,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2月26日、113年4月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15、22條約定,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共新臺幣(下同)13萬7,661元(內含本金13萬3,12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印鑑資料、身分證、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健保卡、國立清華大學專題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