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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共享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李品璇律師
被      告  將影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9,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3年10月7日
114年7月16日
(283/365)
5%
1萬9,383.56元

1萬9,383.56元
合計
51萬9,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