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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1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蔡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1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1,1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劉逸宏購買機車,約定分期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分期總價240,084元,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5年3月14日分36期,每月為1期,於每月14日前應繳納每期6,66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受讓自劉逸宏對原告之上開價金債權。詎被告自第12期即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1,159元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9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