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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6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簡字第9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4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債務係伊之問題,因要照顧母親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在家做網拍,近年收入銳減,所得收益無法還款造成各方困擾,深感抱歉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曾於開庭前進狀表示需與照扶員一起照護母親、弟弟無法請假故被告無法到庭,欲請假云云,然尚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出庭,誠難認被告有正當事由,本院依法無從准假,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