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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34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黃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8月7日下午5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5年7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