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佳恆
被 告 林惠茹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惠茹、張俊傑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故本件有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情。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本院觀諸原告引用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戶籍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