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65號
原 告 彭永承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聲明尚有不詳之處,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聲明並認原告係主張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中,其中新臺幣(下同)141,500元應予扣除,併同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24元(計算式:141,500元+141,500*16%*81/365=146,52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然而,該項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即送達原告戶籍地、同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居所地,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惟迄今仍未為任何之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為據,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而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