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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李錦鳳即蘇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攤還本息至94年1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