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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李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由其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分行受理本件信用卡申請,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07年5月23日分別向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分稱系爭信用卡A、B)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計收遲延利息外,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㈡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A、B帳款均自115年2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A帳款尚欠5萬5,427元(內含本金5萬3,242元)及利息;就系爭信用卡B帳款尚欠5萬3,619元(內含本金5萬2,20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澎湖iPASS卡申請書、持卡人全戶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交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系爭契約、授信申請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5萬3,242元
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5萬2,204元
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