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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72號
原      告  陳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裕寬、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零陸拾玖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參閱附表格式詳述)並附證據【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如非車主,應提出得請求修車費之依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2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9,069元本息,雖記載請求醫療費115,739元、修車費27,000元、工作損失24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關於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僅記載尚在統計,並未於起訴狀內特定就醫交通費之,且就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含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分列修車工資、零件明細)、行車執照(如非車主,應提出得請求修車費之依據)、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交通費收據、請假證明、無法工作損失證明】,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以如附表格式及電腦打字方式詳述(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費 用

看診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看診日期記載)
看診院所/科別

交通費用
搭乘起訖地點
搭乘日期/證據資料編號
(請依序按搭乘日期記載)
例:
200
112年1月5日/①
台大醫院/復健科
180(90+90)
住家-醫院
112年1月5日來回/①②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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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