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楊清和  
            王舒薇  
被      告  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章榮


            黃暐婷(即陳秋米之繼承人)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章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章榮、黃暐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黃章榮、黃暐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前邀同被繼承人陳秋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於民國ll0年5月24日、ll0年7月5日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原告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ll0年5月26日起至l15年5月26日止、ll0年7月7日起至l15年7月7日止,詎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於l14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迄今仍有l1萬4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連帶保證人陳秋米於11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章榮、黃暐婷皆未拋棄繼承,其等應於繼承陳秋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又被繼承人陳秋米為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之股東,黃章榮、黃暐婷皆未拋棄繼承,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米之股東身份,黃暐婷為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聲明:被告黃章榮、黃暐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萬43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共同被告黃章榮,黃暐婷,就被繼承人陳秋米對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無繼承之意願,隨即申請共同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解散經准解散登記。被繼承人陳秋米對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既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應由繼承人黃章榮、黃暐婷共同為限定繼承惟該公司資本已經虧光,繼承金額實際為0元。黃暐婷即非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之股東,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依法僅限於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負限定繼承之責任。原告三重分行前已函知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陳秋米等請求給付金額,被告黃章榮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15年4月8日向原告三重分行書面告知聲明願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請務必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經原告債權資產管理處正式向被告函覆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11萬4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應有之分配權利已受法院保障,兩造間就本件請求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爭議,原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對被告起訴無訴訟實益。被告黃章榮部分,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資本已經虧光,被告黃章榮責任僅以股東出資額為限,對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無其他責任等語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明文。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另有限公司章程未規定及未經選任清算人時,則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所稱上情,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2份、動用申請書影本2份、臺幣利率表、放款帳卡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解散前之股東為被繼承人陳秋米、被告黃章榮,而被繼承人陳秋米死亡後,被告黃章榮與被告黃暐婷未拋棄繼承,則被告2人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米之股東身份,同為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股東,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章榮與被告黃暐婷均為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抗辯被告黃暐婷非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之股東,即不足採。
四、被告黃章榮抗辯其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15年4月8日向原告三重分行書面告知聲明願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請務必於申報期間(115年11月30日前)內申報債權,經原告債權資產管理處正式向被告函覆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11萬431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應有之分配權利已受法院保障,兩造間就本件請求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爭議,原告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158條明文,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本件無訴訟實益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起訴係確認其請求之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與事後繼承人何時償還債務無涉,被告該部分抗辯,自乏所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陳秋米於114年12月16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陳秋米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章榮、黃暐婷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其為限定繼承責任,即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黃章榮、黃暐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米智財服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