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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伯伸  
被      告  趙國筌(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趙雅嬋(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趙婉真(即張晉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張晉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繼承人張晉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執有張晉國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發,111年2月13日到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14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價款,合計尚積欠200萬元。嗣張晉國於111年2月26日死亡,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之履行,原告另與張晉國於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共240萬元,且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7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載明張晉國之繼承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依民法第1148係、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其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未免經拍賣程序後原告仍有債權無法滿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734號卷第11頁),並有本院調閱本院111年4月21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764號及本院111年4月19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