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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8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沈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42元,及其中新臺幣230,044元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1,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42元,及其中230,044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2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42元,及其中230,044元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2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41,242元(其中230,044元為消費款、9,99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另應給付其中230,044元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金額我都同意等語,資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