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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881號
原      告  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安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惟依兩造間之萬里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互動軟體教學系統訂購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士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亦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