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曾祥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9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建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4%計算自104年 12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嗣依被告要求變更還款期日為每月18日),分24期按月攤還14,942元。惟被告自105年8月18日起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實行動產抵押權,以拍賣價金抵充本息,尚有本金121,398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帳款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還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