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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鄭皓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以原告公司所設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軟體,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4年10月19日8時26分起至114年10月21日16時32分止,嗣該車發生事故,嚴重毀損,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經估價後維修費用達376,050元,是原告未將系爭車輛修復,而委託HAA勁拍中心公開標售,共售得85,000元,因此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未經修復所減少之差額275,000元(計算式:360,000-85,000=275,00
  0元),另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租金4,100元、使用里程費651元、ETC通行費41元、安心服務費1,680元、停車費152元
  、拖吊費6,000元、欠費作業費35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493元後,尚應給付287,481元,又被告另於1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RDU-7013號車使用,該車尚積欠ETC通行費54元,是於本案一併請求,被告共積欠原告287,535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駕駛執照、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ETC通行費明細、安心服務網頁說明、合約明細、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權威車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資產出售發票、拖吊費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輛出租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
  7,5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