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翊瑀、王秀珍(歿)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秀珍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彭翊瑀、王秀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28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惟被告王秀珍於起訴前之115年4月6日即已死亡,有被告王秀珍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被告王秀珍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彭翊瑀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