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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970號
原      告  吳信彥即彥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奕帆  
被      告  江維   


被      告  利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江維之住所及被告利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在新竹市、台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