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黃湘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87元,及其中新臺幣33,285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第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即原告,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2月21日止,扣除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受償87元,尚欠118,88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3,285元、95年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83,988元、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252元、95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6,218元(原告僅請求1,448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86元,及其中33,285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放款往來明細、債權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所明定,然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利率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貸款契約約款所定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認原告請求聲明後段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