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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徐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74元,及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起息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6,79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57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凍起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凍起來公司)購買商品,而與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伊一次付款予凍起來公司,凍起來公司則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約定分期總價為49萬1,400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7年3月5日止,分36期,按年息10.5%計算利息,每期應繳1萬3,650元;如未依約繳款,經伊通知仍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就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詎被告自第5期起(應繳日為114年8月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7萬9,574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57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分期攤還表、聯絡紀錄、信函紀錄、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9至6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亦為同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雖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⑵申請人(即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然未就使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積欠總額為任何限制,顯已牴觸前揭民法第389條保障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本件需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清償之價金。又被告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計為8萬5,205元(計算式:10,329元+10,419元+10,510元+10,602元+10,695元+10,789元+10,883元+10,978元=85,205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即8萬4,000元(計算式:420,000元×1/5=84,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給付之各期價金應自115年3月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價金37萬9,57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按期完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付款,和潤企業將以電話及信函催促申請人繳款,若仍未獲繳款,和潤企業除將依法律及本契約書規定,取回標的物及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16%逐日加收延滯金...」,惟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價金積欠之總額於115年3月5日始達總價款5分之1,則就第5至11期(即應繳日114年8月5日至115年2月5日間)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就第12至36期款,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視為到期日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自如附表「起息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可;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新臺幣)
起息日
5
10,329元
114年8月6日
6
10,419元
114年9月6日
7
10,510元
114年10月6日
8
10,602元
114年11月6日
9
10,695元
114年12月6日
10
10,789元
115年1月6日
11
10,883元
115年2月6日
12至36
305,347元
115年3月6日
合計
379,5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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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6,1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