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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2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黃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97,448元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87,453元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4,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2月2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依約還本付息者,應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方式為當期繳款延滯時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繳款延滯時,第二期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違約金為500元,其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自11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後被告雖於114年11月25日繳款25,700元,惟之後均逾期未繳,截至本件結帳日即115年5月4日止,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信用卡款共計210,02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197,4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122元、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450元)。扣除所衍生之分期提前結清手續費450元,原告亦放棄請求,是被告仍尚欠209,570元(其中消費款本金197,4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122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另於112年5月4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線上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3,000,000元,經核准撥貸608,000元,並於112年5月11日即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於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帳戶,並約定本筆借款約定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貸款第1至2期按週年利率0.68%固定計息,自第3期起按10.99%固定計息。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借款金額,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並以每一月為一期,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收取違約金,延滯繳款第一期收取300元、第二期收取400元、第三期收取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雖於114年11月25日繳款25,700元,惟之後均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本件結帳日115年3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194,996元(其中本金187,45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043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