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陳巧姿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0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於劃紅線路段臨停,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奕森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新臺幣(下同)231,8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43,79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資料、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奕森駕駛系爭車輛於劃有紅線路段臨停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王奕森之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30,653元(43,790元×70%),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50元(30,653/43,790×1,500)、原告負
擔450元(1,500-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