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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張偉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61元,及其中新臺幣66,885元部分,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54元,及其中96,344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1元,及其中66,885元部分,自民國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四、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5月9日、114年5月13日、114年5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6月7日止,尚餘70,161元(含本金66,88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