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062號
原      告  鍾佳宏  
被      告  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合約,惟被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