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陳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42元,及其中新臺幣56,456元自民國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2,233元、小額付款34,223元、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46,486元,共計102,942元。台灣大哥大於109年8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42元,及其中56,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60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942元,及其中56,456元自11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