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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游珼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6,574元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積欠電信」、「積欠補償款」欄位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0,598元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亞太電信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92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100,598元,及其中26,5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
積欠補償款
(新臺幣)
1
亞太
0000000000
7,692元
16,717元
2
亞太
0000000000
5,919元
14,284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0,157元
27,234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2,806元
15,789元
合計
26,574元
74,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