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30元,及其中新臺幣42,517元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向如附表「電信業者」欄所示之電信業者申請如附表「門號」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萬1,631元、小額付款1萬0,886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10萬2,613元未清償。嗣如附表「電信業者」欄所示之電信業者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130元,及其中4萬2,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之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iPhone交機檢核表、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10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130元,及其中4萬2,5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