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李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58元,及其中新臺幣48,812元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6,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門號」欄位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如附表「積欠電信費」、「積欠補償款」欄位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6,358元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107年5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8元,及其中48,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退回證明、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58元,及其中48,8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