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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金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59元,及其中新臺幣199,757元部分,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5%)。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3月1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09,259元(含本金199,757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今年3月有透過法扶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但還沒有收到後續的公文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與本件訴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