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劉恬嘉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王智妍律師
李婷安律師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克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起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惟被告賴阿明於原告起訴前114年10月11日死亡,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全體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有系統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3至83頁)在卷可憑,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對賴阿明之訴訟,此有本院115年北簡字第518號裁定在卷可稽,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昕桐(下簡稱蔡昕桐)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三段交叉路口(下簡稱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突遭訴外人賴阿明(下簡稱賴阿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之大型動力機械車(下稱A車,即被告金昶吉工程企業所有之車輛)自後方衝撞,致蔡昕桐連人帶車倒地受傷。詎料,案發斯時賴阿明不僅未即時煞車及停車察看,竟仍持續加速行駛,並以A車前輪輾過蔡昕桐及系爭機車,期間A車車體更明顯劇烈起伏,甚至前半部翹起並彈跳,致令蔡昕桐腹部、骨盆、下肢多重鈍創傷,傷勢嚴重至極,奄奄一息;復且,賴阿明知伊前輪輾壓蔡昕桐後,竟仍以後輪二次輾壓,更有倒車及加速逃逸之行為,幸現場民眾即時制止,始未遂其第三次輾壓之犯行。然蔡昕桐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終因傷重不治而亡(下稱系爭事故),此有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當日第三人所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媒體新聞報導等,可資為憑(原證1、原證2、原證3及原證4)。
㈡其中,被告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昶吉公司,原證5)即係A車之登記所有人,而被告A04係被告金昶吉公司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並為A車之實際管理者,就肇事之A車自負有督導及注意之義務,要屬當然。然被告A04明知伊具有前揭義務,竟怠於指示或安排裝設行車安全輔助系統(原證6),致令賴阿明於駕駛時未察覺處於視野盲區之被害人蔡昕桐,終釀成被害人蔡昕桐遭輾壓死亡之重大悲劇,是被告A04於系爭事故中顯有過失,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
㈢觀諸系爭事故之當事者兼目擊證人A01,曾以手寫之信件,證稱:「事情發生在6月21日下午2點10分時,我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在台北大安區新生南路忠孝東路口的路上,等待紅綠燈,才剛紅燈沒多久,約3至5秒的時間,吊車就從我們後方撞了上來了,那時被撞的有我,還有我旁邊兩位機車騎士,一位是19歲的少女(按:即本件被害人)和66歲的阿伯。…由於是直接撞上的關係,並且撞到的當下也沒有煞車的感覺,導致阿伯和少女慘遭拖行,阿伯被拖到行人穿越道才停下,少女更是被拖至前方機車待轉格才停下來。那時我看着眼前的畫面感到觸目驚心,阿伯的雙手貌似開放性骨折,手嚴重變形,還一直流血,在我面前哭喊,少女直接被輾過下半身,躺在地上動不了,那時還看得出少女還有一點意識,有看到眼睛有眨眼和頭部有做些微晃動的動作,但因為傷勢太過嚴重,沒多久就無生命跡象了…旁邊的路人看不下去,跑到吊車司機(按:即本件被告賴阿明)旁還大聲的說:『你撞到人了你不知道嗎?』,然後一直叫吊車司機不要再移動車子了,吊車司機才停下來。…但在查看少女的時候,突然吊車司機不知為何又開始做倒車的動作,車後還有少女及路人,吊車司機難道要再給傷者二次傷害嗎?並且吊車司機在做倒車動作時,機車還在吊車的輪胎底下,一直大聲叫喊,讓吊車司機不要再動了,後來竟直接右轉離開了,我們當下都很錯愕,怎麼就這樣肇事逃逸了,幸好有熱心的民眾幫忙騎車上去攔截他。到後面救護車和警車都陸陸續續到了,將阿伯送往醫院,少女因傷勢太嚴重了,沒了生命跡象,宣布身亡就將布蓋在死者身上。」等語(原證8)。
㈣就被告金昶吉公司部分,其為賴阿明之雇用人,賴阿明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公司所有之A車,因故意(或至少具備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因系爭事故而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雇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損害,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金昶吉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阿明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灼然無疑。尤有進者,被告A04部分,其身為被告金昶吉公司之代表暨負責人,所營業務係以吊車及工程作業為主,所使用之大型工程車輛如A車,依法即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配備標識前導、後衛車輛隨行之義務(原證9),以補足視野盲區,確保行車及用路人生命安全。然被告A04明知伊具有前揭義務,卻未盡作為義務,怠於指示或安排裝設該輔助系統(聲證6),致令被告賴阿明於駕駛時未察覺處於視野盲區之被害人,而致被害人遭輾壓死亡。倘被告李克富遵其義務預為裝設視野輔助系統,則被害人於事發當下即有高度可能為駕駛所察覺,從而可及時煞車,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顯見被告A04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高度之義務違反關聯性,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具備過失,是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賴阿明及被告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方屬無訛。據此,被告2人於系爭事故中,均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渠等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A04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台幣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被害人蔡昕桐幼年起,便擔負起撫養與教養之重任,無論生活、教育或情感層面,皆傾其全力悉心照料,對被害人不僅寄託為家庭未來的希望,更視其為人生最大支柱與精神寄託。多年來,原告未曾稍怠於教導與扶持,從童年到成長,自就學到就業,步步陪伴、事事關心,被害人亦體恤原告辛勞,品行端正、孝順有加,親子間感情緊密,互為依靠,感情之深厚,遠超常人親情所能形容。惟今竟因同案被告三人之不法行為,造成被害人無辜身亡,使原告頓失親情依靠,此不僅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無盡哀痛,更如斷根掘心,痛徹五內,自事故發生以來,飽受喪女之痛所煎熬,心力交瘁、情緒崩潰,每日在思念與自責之中輾轉難眠,尤每當翻閱昔日合照照片,見被害人笑容燦爛、其樂融融之景象,原告更是痛哭失聲、淚如雨下,彷彿往昔幸福全數崩毀、天倫永遠斷絕,其精神創傷之深,非語言所能盡述。
⒉此等悲慟,非物質或時間所能撫平,亦非一紙賠償可資衡量,是其損失之性質,屬於人生中最重大且不可逆之親情斷裂與情感剝奪。迄今被害人離世已逾百日,原告仍深陷無盡悲慟,於114年9月30日更為女兒奔走討回公道(原證10),然被告竟自案發以來神隱未現,未曾向原告表達絲毫歉意,亦未出席被害人之告別式,益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致原告承受莫大身心痛苦,著令原告情何以堪,何去何從!
⒊揆諸上開事實,原告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爰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用、被害人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之毀損費用及慰撫金等,合併共計1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賴阿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證1),當天(114年6月21日)其因為血糖降低身體不適,當天早上工作至中午12點即提早離開工地。由於身體不舒服,賴阿明駕駛KG-87吊車先停在敦化南路旁沒有紅線處休息2小時,等身體比較好後,其才駕駛KG-87吊車準備回家。至於為何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及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的情形如何?賴阿明均答稱其不知道。故系爭車禍事故確實是賴阿明在身體不舒服情形下駕駛KG-87吊車所致,被告沒有意見。
㈡賴阿明早年曾短暫受僱於金昶吉公司,嗣後賴阿明離開金昶吉公司後,自己購買KG-87吊車營業,但因吊車登記之需要,而情商靠行在金昶吉公司名下,金昶吉公司也只是因為與賴阿明間之情誼,完全無償讓賴阿明靠行登記。故該KG-87吊車是賴阿明所有,完全與被告二人無關。長期以來都是如此。賴阿明與金昶吉公司雙方均有簽署「靠行同意書」為憑,此由賴阿明在114年3月簽署「靠行同意書」(被證2),由該同意書寫明:「動力機械車KG-87為賴阿明本人所有之動產,靠行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同行業者,此車有任何買賣行為及事故責任全屬於賴阿明個人,與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無關」(詳被證2),自可證明KG-87吊車是賴阿明所有,僅是靠行在被告金昶吉公司名下,被告二人對該吊車沒有任何管理、使用的權限。
㈢該KG-87吊車是賴阿明自行購買作為營業之用,已如上述,被告與賴阿明間顯無僱傭關係,此由賴阿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被證3)亦可看出,賴阿明沒有領取被告金昶吉公司之薪資,自可證明被告不是賴阿明的雇用人,兩人沒有僱傭關係,賴阿明確實不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金昶吉公司自不負本條之連帶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8頁第23行、第2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認為均延長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期間至115年4月30日(本院卷第268頁第3至9行)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5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68頁第27、28行),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68頁第23、25行),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兩造於115年5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3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518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兩造於115年3月10日、115年3月9日分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89、191頁),然迄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5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原告雖未曾承認成立證據契約,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足認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否則,原告此程序主張,形成對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受到限制,自己卻不受限制之不合理現象。
③退萬步言,當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不能無視於其曾行使責問權,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5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㈡本件的事故責任為賴阿明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金昶吉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雇用人,自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⒈蔡昕桐於114年6月21日14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於停等紅燈時,突遭賴阿明所駕駛之A車因自身低血糖關係致過失自後方衝撞、輾壓,致令蔡昕桐腹部、骨盆、下肢多重鈍創傷,蔡昕桐經救護人員到場確認,因傷重不治而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當日第三人所攝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證人A01之證言(本院卷第25、27、369至371頁)在卷可憑,賴阿明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金昶吉公司既坦認賴阿明靠行於該公司,自係賴阿明之雇用人,其未能舉證平時對賴阿明之行為行監督及叮囑遵守交通規則、注意駕車之身體狀況等等,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雇用人,自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賴阿明應負故意殺人之責任云云,並以證人A01之書面為據:
⑴證人A01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定證人,其對於事實固可有自己之認知、評價或個人意見,尚不能拘束被告及本院,故其書面所寫如「…並且撞到的當下也沒有煞車的感覺,導致阿伯和少女慘遭拖行,阿伯被拖到行人穿越道才停下,少女更是被拖至前方機車待轉格才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茲舉一例,其他類此表達個人意見之詞均同),其中「…也沒有煞車的感覺…」只是其見到某個事實所為之推測、認知或個人意見,關於其書面或證詞有關對系爭事故之意見,自不足採信。
⑵依據賴阿明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3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17頁),系爭事故當天(114年6月21日)其因為血糖降低身體不適,當天早上工作至中午12點即提早離開工地。由於身體不舒服,賴阿明駕駛KG-87吊車先停在敦化南路旁黃線處(詳細地點賴阿明已忘記)休息2小時,等身體比較好後,其才駕駛KG-87吊車準備回家。至於為何會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及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的情形如何?賴阿明均答稱其不知道。審酌賴阿明隨即於114年10月11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先行原因為疑心血管疾病發作,引起先行原因的因素或病症為高血壓、糖尿病及B肝病史,足徵賴阿明之疾病因素導致其注意力低下而肇事,自非故意為之,應係過失無訛,原告及證人均未及知道賴阿明之身體因素,所言自有所偏,均不足採信。
⑶A車係登記為被告金昶吉公司所有,並非被告A04所有,被告A04只是被告金昶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非賴阿明之雇用人,原告雖陳稱被告A04是實質之所有人,惟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可憑,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於原告所陳「…A車依法即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配備標識前導、後衛車輛隨行之義務…」縱或屬實(假設語氣),然違反該作為義務並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欠缺客觀因果關係證據,自不能認為是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⑷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其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賴阿明本件有故意之行為,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㈣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0元: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89萬1680元:
經本院審酌後該喪葬費89萬1680元,雖其數額偏高,但審酌原告之家庭特殊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該主張似可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扶養費為0元:
⑴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請求扶養費607萬5364元部分,原告為受撫養者固係直系尊親屬時,原告卻沒有提出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非之,亦未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前述客觀事實均不能確定,原告自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可能。從而,原告前開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可請求機車之損害8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購買證明(本院卷第110頁),足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51、253頁),衡量系爭機車受損程度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民國114年出廠,原告114年購買(本院卷第110頁),二手車車價約8萬元至9萬元間,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可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康復之家,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係公司,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原告在庭陳稱「我沒有辦法接受,我女兒養這個大是白養了嗎?你怎麼可以這麼說,你有沒有小孩,怎麼可以這樣講。人命不值錢。」、「小孩被這樣殘忍傷害,我不是故意這樣說,我只是認為加害者怎麼可以將我女兒壓死,不裝設倒車,每出去一趟就可能殺人,我女兒死的很慘,我家庭破碎,我未來的希望也沒有了。」、「原告對於扶養費表示,原告就是被害人因為痛失愛女生活嚴重改變,因為女兒死掉無法出國,之前出國狗是女兒照顧,女兒死亡狗都無法照顧,扶養費部分,即使不認同原告所述,也請扶養費酌給,原告舉證上確實有難度,原告本來不知道母親說被害人被吊車輾斃爆體而亡,看了刑事卷宗才懂得。壹佰多件死亡案件,扶養費也不是沒有空間很多地院判決扶養費理由沒有太多琢磨」、「非常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有意的,我女兒去世造成我未來都沒有了,我兒子是特教小孩,女兒說以後不結婚來一起照顧兒子,如果遇到好的一起帶回來照顧兒子,家中有養小動物,因為女兒過世都沒有了,我無法接受未來該怎麼辦?女兒說要考醫生;職能治療師,說很幸運有我這個媽媽,雖然是單親說未來要跟我一起照顧哥哥,現在都沒有了,我無法接受,要我未來該怎麼辦?我想法官也是努力想要讓我得到好的理賠,但是這樣結果我無法接受,撞死我女兒造成我一家都被撞死了,我和兒子未來都沒有了,本來女兒跟兒子可以溝通,現在卻沒有了。事後我無法睡覺,我三天兩頭就哭醒,被告雖然負債,如果將車輛開出去就要督導好,被告沒有任何設備卻將車輛開出去,因為要省錢,就平白將小孩撞死,之前就已經撞死一個人還不知道要小心。我兒子每天都只能陪在我母親身邊,小孩過動,無法坐很久,無法控制情緒,家人都要照顧他,無法刺激他,他唯一興趣就是打電動跟在我母親身邊,也不跟人交際,也無法交際,不然我就要顧著他,那我未來有希望嗎?我兒子怎麼可能結婚?可能生問題寶寶,被告等於讓我絕子絕孫,為何要開這個車,這個店,現在我只能守著我的動物和兒子等明天太陽。」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3萬2156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昶吉公司賠償,洵屬有據,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700萬元,而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喪葬費89萬1680元+系爭機車損害8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保險金700萬元=-402萬8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萬6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3萬6630元
附卷(本院卷第173至18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被告一、二、三、四、五、六、七、八㈠㈡㈥、九㈠㈡、十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事件被告有過失致於死之行為,原告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
㈠原告應提出被告賴阿明及A04其等經刑事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卷內尚無被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應認為原告之主張似不足採),不可以他案尚在刑事偵查或審理中,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除非被告亦為合意停止,否則原告自不能片面主張訴訟停止,現行司法實務上不並認為符合訴訟停止的要件,自無由等待刑事裁判確定)。
㈡原證1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訴外人蔡昕儒(下簡稱蔡昕儒)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蔡昕儒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原證2僅證明訴外人蔡昕桐死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
㈣原證3之光碟未依「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提出之,原告提出該光碟不知欲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惟尚可以補正,請原告補正之,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原證4之網路新聞僅係新聞媒體於事發後對系爭事件進行採訪而夾敘夾議之評論,加以,若撰寫該新聞報導為某丙,證人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㈥原證5為與本案事故不相關之證據;
㈦原證6號為原告自行查詢監理服務網之資料:
⒈該關鍵字或搜尋之資料為原告自行輸入,請原告提出該關鍵字或搜尋之資料,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且該監理服務網搜尋之資料,為該監理服務網之認定,被告並未選任該監理服務網為鑑定證人,該監理服務網之個人意見(假設原告該主張為可採,假設語氣)並不能拘束本院,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且原告應證明「車號00-00是否符合行車視野輔助規定與本事件發生」之因果關係,或者「該規定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與蔡昕桐之死亡是否具主、客觀之因果關係」?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⒋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KG-87吊車「依法即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配備標識前導、後衛車輛隨行之義務」,查原告提出之原證9是「大型車加裝視野輔助」之公告,而本案KG-87吊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係歸類在「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並不是原證9之大型車。再者,原證9只針對「大型車加裝視野輔助」之公告,至於強制「配備標識前導、後衛車輛隨行」之規定,亦未見相關規定。足見,系爭KG-87吊車沒有「加裝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配備標識前導、後衛車輛隨行」等,並沒有違法。㈡更何況,系爭KG-87吊車是賴阿明個人的動產,被告金昶吉公司或是A04對該吊車沒有使用管理之權責已如上述,則原告以該KG-87吊車沒有加裝安全設備等,而認定是A04違反作為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原告有何意見?如系爭KG-87吊車係賴阿明所有(假設語氣,該車為何人所有,為侵權責任發生之事實,似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則其餘被告對該車加裝安全設備究有何關係?被告A04既非雇用人,如亦無違反任何客觀義務,則其究竟應負何責任?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原告提出之原證8係訴外人A01(下簡稱A01)手寫之信件,若涉及其所親自見聞的事實,如為被告否認,則其到庭證述該事本院才能採用其證人,至於該信件除事實以外之部分,惟其涵攝後對系爭事件之個人意見,縱其到庭陳述該部分,亦不能拘束本院,且該部分似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之虞,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其餘之證據解釋同㈠至㈧本院對該類型之敘述,茲不贅,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㈨雖被告金昶吉公司、A04115年2月26日具狀否認渠非為賴阿明之雇用人云云,並抗辯『…緣賴阿明早年曾短暫受僱於金昶吉公司,嗣後賴阿明離開金昶吉公司後,自己購買KG-87吊車營業,但因吊車登記之需要,而情商靠行在金昶吉公司名下,金昶吉公司也只是因為與賴阿明間之情誼,完全無償讓賴阿明靠行登記。故該KG-87吊車是賴阿明所有,完全與被告二人無關。長期以來都是如此。賴阿明與金昶吉公司雙方均有簽署「靠行同意書」為憑,此由賴阿明在114年3月簽署「靠行同意書」(被證2),由該同意書寫明:「動力機械車KG-87為賴阿明本人所有之動產,靠行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同行業者,此車有任何買賣行為及事故責任全屬於賴阿明個人,與本公司(金昶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無關」(詳被證2)…』云云,然該同意書僅為其內部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且靠行所給付之靠行費用,即屬獲取利益,自不以當事人有無收取逕予認定,被告尚揭解釋與最高法院前揭要旨不同,且被告既自承賴阿明曾靠行於伊,更坦承「…但因吊車登記之需要,而情商靠行在金昶吉公司名下,金昶吉公司也只是因為與賴阿明間之情誼,完全無償讓賴阿明靠行登記…」,未曾行叮囑、監督之責,似可確定若認賴阿明應對系爭事件負責,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被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㈩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1200萬元,並未敘述其分項之內容,僅部分敘述喪葬費89萬1680元(該收據亦無法認為係原告支出),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似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如原告拒絕補正或不補正,則本院認為原告其餘均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請原告特別注意。
三、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㈠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㈡原告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求診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一般公立醫院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連帶應駁回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如果原告開具公立或同級私立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公立或同級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被告未聲請送鑑定,自可認為被告已經本院本函件之闡明而得認為受程序性保障,本院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作為「鑑定意見」之一部予以適用;但若原告提出者並非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該等診斷證明書常因病患之要求而開具,尚屬缺乏公信力,自不能作為鑑定意見供本院參考,請原告提出該開具診斷書之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鑑定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後,依下方傳訊證人規則(提出具體問題…),傳訊其到庭,否則本院得認為等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
㈢如果原告主張系爭事件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z醫院身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㈣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若原告若主張看護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應補正診斷證明書(上須記載看護之起迄時間各為何?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又請提出該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一日之看護費×看護期間),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茲命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如何計算看護費之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如果不贊同由原告就診之醫院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行認定原告所需之看護期間,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傷勢送交非原告就診之醫院鑑定,如:聲請B醫院就原告之傷勢,鑑定其需休養若干月?…;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主張其他之損害賠償,計有:
㈠若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原告急診時來回撘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或返回住居所,乃屬人情之常,從寬地認為無收據亦可准許,故請原告陳報急診時之住居所與醫院間之計程車費用試算;其餘原告仍應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如:下半身受傷致不良於行…),如仍需搭乘請原告說明之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
㈡原告主張財損部分:
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價值10萬800元,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0頁),已足證明其以10萬800元購買機車(原證11存款交易明細僅10萬元,何以與契約之記載不符,請原告陳明),惟未依法計算其折舊或證明其事故時之價值;更何況,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車禍致原告之機車毀損不堪用;請原告提供行車執照之影本到院,如非系爭車輛所有人,請提供系爭車輛所有人債權轉讓或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書面文件,如未補正前述資料,將可能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請原告特別注意。
⒉若原告已補正⒈,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兩造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被告聲請鑑定…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如原告尚請求物品之損失,除了原告應提供該物品之購買證明外,尚須證明該等之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系爭車禍現場該等之物存在,始得向被告請求(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該物品既無記載,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等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證明前述事實),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於並非必需品,且需證明該等之物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系爭車禍現場該等之物存在,始得向被告請求(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對該物品既無記載,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該等事實為真正,原告自應證明前述事實),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似無理由,原告是否爭執?若原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原告之意見。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直其支出生活上之必需費用:
⒈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惟該等用品並無客觀醫囑囑咐原告購買,似是原告或家人主觀上自認有該藥品之需求而購買,則該等藥品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是否具備必要性不無可疑。請原告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增加其他物品支出之費用亦同。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89萬1680元:
如該費用確係原告所支付(如原告已提出該等費用之收據正本…),經本院審酌後該喪葬費89萬1680元,合於客觀行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該主張似可准許,被告有何意見?請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原告請求扶養費607萬5364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原告若主張受撫養者係直系尊親屬時,應提出該人不能維持生活,且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非之,應提出該權利人無謀生能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兩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被告是否有給予原告賠償金?原告是否領有強制險?前開數額各是若干?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群所涉之相應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收據;②刑事程序被告已答應給予若干萬元,超過部分移民事庭…;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七、兩造請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八、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九、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十、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5年3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3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