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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1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吳培鈴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37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2,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15日具狀陳報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7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士林海蒂牙醫診所(下稱海蒂診所)辦理商品分期付款買賣,價額共計166,440元,雙方約定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7年7月5日止,分36期,前35期每期繳款4,624元,第36期期付款4,600元,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為憑。又依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係合法受讓自海蒂診所對被告之應受帳款債權。詎被告自114年9月5日起(即分期第2期)即未繳付任何款項迄今,迭經催討無效,仍尚餘分期款161,816元(其中含本金142,437元)未為清償等情,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分期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