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
原 告 孫嘉銘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即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所主張之具體金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158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而被告對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996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550元、執行費1,236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158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0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24日止);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X,XXX元(※請填入目前已被扣款的精確總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該聲明並未填載具體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決定命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之數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部分之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169,09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