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李瑞芬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8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881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利息、違約金之總額計算,而應核定為697,402元(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後,尚應補繳7,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