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余成里
被 告 郭芳嘉
郭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9,57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9,575元,及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芳嘉於112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郭峻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牌號號碼:MYW-6063號、規格型式:SE22BK、廠牌:光陽、年份:107年、引擎號碼:SE22BK-201072、車身號碼:RFBSE22BKJB200966」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53萬4,384元,約定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6年11月7日止,共分4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萬1,133元。詎被告郭芳嘉自第25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鄒淑貞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