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5341號
原 告 陳家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據,且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7380號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亦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就上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情形予以具體敘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